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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华锑矿不服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停产整顿决定并请求行政赔偿案
属被告,被告有权决定自己的企业停产。作为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这样的观点,证明这种认识带有很大的社会代表性。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具有弹性特征,所有权的全部或部分权能,可以通过设定他物权或其他方式与所有权分离。但这种分离是暂时的,有条件的,一旦条件成熟,该项权能又会回归。权且不论被告是否具有物华锑矿所有权,即使其具有所有权,但被告1998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1998年物华锑矿目标管理责任状昭示,被告已将其所有权之他物权企业经营权分离,处分给原告,非依法定理由,不得以企业属己所为由,随意收回处分给原告的企业经营权或随意决定停产整顿,否则,即构成权力滥用,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举重明轻,当起诉时其仅仅只有物华锑矿控股权,尚没取得真正意见上的所有权,故被告以前述理由抗辩不足采纳。
    2.物华锑矿起诉是否为个人行为。被告提出物华锑矿提起诉讼,是已被免职的矿长段时幸所为,段时幸无权代表物华锑矿提起诉讼。1998年6月25日开庭后,被告于7月2日向法庭递交物华锑矿《关于段时幸同志利用原物华锑矿已声明作废的行政公章起诉矿山乡人民政府的情况的函》,声明“段时幸以物华锑矿法定代表人身份,利用已登报作废的原物华锑矿行政公章对矿山乡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纯属段时幸个人行为,物华锑矿根本不清楚此事,更无起诉之意。”该函在本案中体现了一个也可能在今后的行政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即原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前任提起的诉讼反对,抑或申请撤诉,法院该怎么处理?研究认为:根据合法性原则,衡量个案具体情况,相应予以裁决,这是法律赋予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综观本案:被告方面登报声明物华锑矿行政公章作废和撤换物华锑矿矿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且物华锑矿的起诉,是主张企业权利,而非段时幸个人利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也仍然是段时幸,原告的起诉是代表物华锑矿,而非个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所持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停产整顿决定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据此规定,对矿山企业行使停产整顿处罚权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非乡镇人民政府。被告矿山乡政府对原告物华锑矿作出停产整顿决定超越法定职权。
    4.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停产后,职工4月份工资无以给付,4月份工资为原告之直接经济损失,确定无疑。一审以原告所造4月份工资表,认定物华锑矿一个月的职工工资为18174.10元,二审以原告已下发的3月份的工资标准更可采信。本案的赔偿与以往赔偿案件有不同的特点,就是二级法院均把原告委托律师的诉讼代理费计入了赔偿范围。法院认为:原告属合法采矿,被告以行政强制力迫使在原告停产,导致原告举债诉讼,这种举债损失与被告的违法行政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考虑赔偿为社会公平、正义所要求,二级法院对此所作赔偿判决,应该说是一种积极进步的尝试。
【颁布日期】1998.12.28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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