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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华锑矿不服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停产整顿决定并请求行政赔偿案
  【实施日期】1998.12.28
【正文】     案情
    原告:湖南省冷水江市物华锑矿(以下简称物华锑矿)。
    一审法定代表人:段时幸,矿长。
    二审法定代表人:段玉忠,矿长。
    被告: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矿山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凌力,乡长。
    物华锑矿1985年由矿山乡企业办、矿山中学等七单位合股开办,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3月21日,中共矿山乡党委任命段时幸为物华锑矿矿长。1997年4月7日,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发给物华锑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物华锑矿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段时幸。1998年3月30日,物华锑矿与矿山乡政府签订了企业目标管理责任状,规定全年由物华锑矿上交矿山乡政府12万元。由于相邻的豪江锑矿(无采矿许可证)与物华锑矿互相争夺矿产资源,造成安全隐患。1998年4月7日,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召集市乡镇企业局、市地矿局、市农委、矿山乡政府及物华锑矿、豪江锑矿等部门和单位协商物华锑矿与豪江锑矿资源问题。在协商会上,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张益忠指出,在矿山乡政府未协调好物华锑矿与豪江锑矿的关系之前,两矿停止生产。同日,矿山乡政府向物华锑矿发出通知,决定从即日起,对物华锑矿进行停产整顿,未整顿好之前物华锑矿不得擅自组织或强行生产,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物华锑矿接此通知后于1998年4月20日停止生产。1998年5月15日,物华锑矿七家股东与矿山乡政府签订了《物华锑矿转移股权协议》,规定物华锑矿的股权从即日起转移给矿山乡政府,股权转移后物华锑矿的债权债务由矿山乡政府负责。1998年5月18日,中共矿山乡党委免去段时幸物华锑矿矿长职务。1998年5月30日,矿山乡政府在《冷水江报》声明物华锑矿因人事变动需要启用新印章,原行政公章作废。同年6月1日,物华锑矿不服矿山乡政府作出的停产整顿决定,向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中共矿山乡党委聘任段玉忠为物华锑矿矿长。1998年6月8日,物华锑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玉忠。物华锑矿1998年3月份的职工工资为12104.9元。委托律师诉讼代理费2000元。
    原告诉称:被告的停产整顿决定超越职权,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请求予以撤销,并由被告赔偿原告职工工资3万元及一切损失。
    被告辩称:物华锑矿属于矿山乡政府兴办,乡政府有权决定自己的企业停产,这是所有权人对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原告不存在损失,要求赔偿无理,请求维持停产整顿决定。
     审判
    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停产整顿决定之前,物华锑矿的股权尚未转移,段时幸的矿长职务亦未免去,物华锑矿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决定原告停产整顿,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超越了职权。由于原告停产是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因此,停产期间的上交利润应予核减。同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9月4日判决:
    一、撤销被告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1998年4月7日责令原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停产整顿的决定。
    二、由被告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1998年4月份职工工资18174.1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合计20174.10元。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承担。
    宣判后,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段时幸已不是物华锑矿的矿长,无权代表物华锑矿提起诉讼。物华锑矿在接到停产整顿通知后并没有立即停止生产,同时,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冷水江市人民政府责令物华锑矿停产整顿的决定。
    被上诉人冷水江市物华锑矿未予答辩。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矿山乡政府登报声明物华锑矿行政公章作废和中共矿山乡党委撤换物华锑矿矿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物华锑矿在提起诉讼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段时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物华锑矿的起诉没有超过时效。矿山乡政府作出的责令物华锑矿停产整顿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上诉人提出物华锑矿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矿山乡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给物华锑矿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28日判决:
    一、维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娄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1998年4月7日责令原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停产整顿的决定。
    二、变更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娄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冷水江市物华锑矿1998年4月份职工工资18174.10元变更为12104.9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合计14104.9元。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冷水江市矿山乡人民政府承担3500元,由冷水江市物华锑矿承担500元。
     评析
    1.物华锑矿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之关系。被告认为,物华锑矿为被告兴办,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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