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的前置条件有两个,其一是南关区检察院于1996年12月2日作出的汴南检反贪撤字(1996)第2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了张宏生犯有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所以撤销了该案,符合国家赔偿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即①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②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南关区检察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张宏生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逮捕决定,最后还得予以释放,这足以证明南关区检察院的逮捕决定是错误的。其二是南关区检察院于1997年12月22日作出的汴南检控申字(1997)第2号复查决定书。该决定对南关区检察院在1996年7月10日和9月3日收交张宏生退赃款10000元的处理又作出了部分变更确认。该决定确认收交张宏生赃款7600元,退回多收的400元。这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立案、认定是否赔偿的前置条件。 二、本案的赔偿范围是否应包括红旗缝纫零件厂的27738.53元资金问题。 赔偿请求人张宏生的赔偿请求第一项就是要求南关区检察院归还违法收缴该厂资金27738.53元。从本案的整个情况看,红旗缝纫机零件厂自1991年以来,厂房被拆迁,一直没有生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一直没经工商管理部门年检,实际上红旗缝纫机零件厂已名存实亡。那么,张宏生这个法人代表代表谁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张宏生无权以法人代表资格向南关区检察院追要该厂的资金。 再者,本案是一个以查处贪污犯罪,追究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执法行为,犯罪的主体是张宏生本人,不涉及红旗缝纫机零件厂,本案处理的正确与否,只有张宏生本人进行辩解、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提出申诉或申请国家赔偿,不能以红旗缝纫机零件厂的法人资格在本案中行使职权。即使是红旗缝纫零件厂还存在,张宏生还有资格行使法人代表的权利,那么也只能以红旗缝纫机零件厂的名义另行向南关区检察院提出,两者不能相互掺搅。 三、本案能否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这是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的规定,对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理解应包含三层意思,①虚伪供述??即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办案阶段,向办案人员作了不真实的、虚伪的供词。②伪造其他有罪证据??即人为地编造不是客观形成的而且能够诱使办案人员作有罪认定的证据。③因……被……??因果关系。只有由于公民自己而不是别人,故意而不是被刑讯逼供、诱使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的而不是不能定罪的证据,从而导致司法机关错拘、错捕、错判的,国家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张宏生在检察机关办案阶段确实作了虚伪供述,并提供了伪证。但他作虚伪供述的目的有三个:“一是其出外跑业务的发票丢失,对不住帐;二是自己因生活困难用了一部分;三是怕检察机关在追赃中把厂里剩余的钱要走,厂里再没有活动经费了。因此,编造了自己与汝州市工商联经济贸易公司联办煤台货位生意化用了的供述和提供一张假发票作证,这是其一。其二,张宏生在检察机关办案中所作的这些虚伪供述和伪证,并不能证明他有罪,只能看作是他作的无罪辩解。其三,张宏生所作的虚伪供述和伪证不是检察机关作出刑事拘留和逮捕的认定依据,而是检察机关摒弃了张宏生的虚伪供述。这个问题在南关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提请逮捕意见书及该院反贪局的起诉意见书中都提到的,‘张宏生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假单据报帐的手段,贪污公款8000元’。”也就是说尽管张宏生作没有贪污的诡辩,检察机关还是以贪污罪对张宏生采取了强制措施。因此,从张宏生作虚伪供述的目的看,从张宏生所作虚伪供述的内容看和从其所作虚伪供述的作用及其结果看,都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不相符,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立法原理也不符合。总之,结论只能有一个,即张宏生所作的虚伪供述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颁布日期】1999.02.18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上一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