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君福不属于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连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龙岩市人民检察院龙检赔复字〔199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沈君福自1996年3月19日被错误逮捕至同年10月11日释放,共被羁押207天,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应支付赔偿金。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57元计算。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9年3月19日作出决定: 一、撤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1997年5月12日作出的连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龙岩市人民检察院1997年7月20日作出的龙检赔复字〔199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沈君福5292.99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评析 本案是福建省首例公民因人民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刑事)赔偿的案件。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赔偿请求人沈君福被错误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等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3月19日批准逮捕沈君福。同年5月21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沈君福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10月11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沈君福无罪,所以对沈君福的逮捕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沈君福依据《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沈君福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在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不予赔偿的情况下,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沈君福不服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维持连城县检察院不予赔偿的复议决定,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是行使国家法律赋予其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赔偿请求人沈君福不属于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刑法理论,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公民作了不真实、不客观的供述;第二,这种供述足够证明自己有罪;第三,供述人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者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执意或放任为之。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沈君福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不具备法定赔偿条件,因而拒绝给予赔偿。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沈君福虽于1996年2月13日、2月14日曾先后三次供述称自己砍了沈君才的柑桔树,但首先,这三次供述之间不一致,这三次供述与证人李林招的证言也不一致,这三次供述并不能足够证明沈君福有罪;其次,沈君福在刑事拘留期间(2月29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间(3月15日)、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3月19日)先后三次辩解称自己没有砍沈君才的柑桔树。沈君福显然不是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者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执意或放任为之。沈君福被错误逮捕是因为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违反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没有依法审查证据造成的。因此,沈君福不属于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本案赔偿义务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沈君福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给予沈君福赔偿。 (三)赔偿请求人沈君福因被错误逮捕羁押了207天,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当给予赔偿5292.99元。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赔偿请求人沈君福自1996年3月19日被错误逮捕并于10月11日释放,共被羁押207天。赔偿义务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应支付沈君福赔偿金。按照《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应支付沈君福赔偿金5292.99元。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根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随即履行了赔偿义务。 【颁布日期】1999.03.19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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