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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君福申请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
  【实施日期】1999.03.19
【正文】     案情
    赔偿请求人:沈君福,男,1954年2月30日出生,汉族,连城县人,农民,住连城县北团镇富坪村。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李加冰,检察长。
    复议机关: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何小敏,检察长。
    1996年2月11日傍晚(17时至18时之间),沈君福与同村村民、村民委员会主任沈君才因自来水管道接头的拆卸问题发生争吵。当晚,沈君才种植的柑桔树被砍掉86棵,造成经济损失11140元。2月13日,连城县公安局作出第9606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以沈君福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为由给予沈君福治安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关押在连城县行政拘留所。同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罗××、吴××讯问沈君福,沈君福先陈述称没有砍沈君才的柑桔树,后又供述称:吃完晚饭后,我拿了一把柴刀、一把手电,至沈君才柑桔园里砍柑桔树,大约砍了半个多小时,砍了近百棵柑桔树。回家后与妻子李林招一起去朋友揭××家玩,玩到12点多才回家。2月14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林××、吴××讯问沈君福,沈君福供述称:吃完晚饭后,我与妻子一起去朋友揭××家玩,玩到12点多回家。回家后我拿了一把柴刀,叫我妻子拿了一把手电,两人一起到沈君才柑桔园里,我妻子打手电,我砍树,砍了几十棵柑桔树。同日19时35分,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叶××讯问沈君福,沈君福供述称:吃完晚饭后,我妻子在烧水洗澡,我到房间拿手电、拿刀,然后出去砍树,回来后与妻子一起去朋友揭××家玩。2月28日,连城县公安局将沈君福刑事拘留。2月29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吴××、林××讯问沈君福,沈君福辩解称:没有砍沈君才的柑桔树。3月12日,连城县公安局向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沈君福。3月14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叶××、曾×、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询问李林招,李林招陈述称:吃完晚饭后,我与丈夫一起去朋友揭××家玩,玩到12点多回家,上床睡了一个多小时,我丈夫拿了一把柴刀一把手电,叫我一起去沈君才柑桔园,我在园门口等他,他进去砍柑桔树,砍了半个多小时。3月15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曾×、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讯问沈君福,沈君福再次辩解称:没有砍沈君才的柑桔树。3月19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沈君福。同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对沈君福执行逮捕,沈君福第三次辩解称:没有砍沈君才的柑桔树。5月21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沈君福提起公诉。6月24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8月12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对沈君福提起公诉。10月11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连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君福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沈君福无罪。
    1997年4月17日,沈君福向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自1996年3月19日被错误逮捕至1996年10月11日被无罪释放期间的损失。同年5月12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连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以沈君福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不具备法定赔偿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沈君福不服,于1997年5月18日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同年7月20日,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龙检赔复字〔199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亦认为沈君福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连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沈君福仍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沈君福述称:1990年2月28日,连城县公安局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连城县公安局将其逮捕。1996年5月21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沈君福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1日,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君福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沈君福无罪。沈君福认为其没有犯罪事实被错误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要求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自1996年3月19日被错误逮捕至1996年10月11日被无罪释放期间的损失。
     审判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3月19日批准逮捕沈君福,同年10月11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沈君福无罪,对沈君福的逮捕应当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1997年3月15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亦确认对沈君福的逮捕是错误逮捕。据此,沈君福依法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沈君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及其上级机关要求赔偿。沈君福不服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公民作了不真实、不客观的供述;第二、这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足够证明自己有罪;第三、供述人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者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执意或者放任为之。沈君福虽于1996年2月13日、2月14日先后三次供述称自己砍了沈君才的柑桔树,但首先,这三次供述之间内容不一致,这三次供述与证人李林招的证言也不一致,这三次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并不能足够证明沈君福有罪;其次,沈君福在被刑事拘留期间(2月19日)和被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间(3月15日)、及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3月19日),先后三次辩解称自己没有砍沈君才的柑桔树,沈君福显然不是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者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执意或放任为之。沈君福被错误逮捕是因为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违反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没有依法审查证据造成的。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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