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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总工会等诉洛阳市公路总段等管理的公路防护墙在暴雨中倒塌造成车毁人亡赔偿案
国家赔偿性质的赔偿责任。但依我国民法通则立法例,其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种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所涵盖的内容极广,在客体上及于一切地上建筑物或附着于土地的建筑设施,乃至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和悬挂物,均可成为致害物件,不分是公共设施或非公共设施。因而,在主体上就包括了一般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单位这样的特殊主体。这种立法例,在审判实务上就决定了不论主体性质如何,对其所有或管理的物件致人损害的,均依该条规定从民事责任角度处理。本案既是如此。
    本案一、二审判决的相同之处,在于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物件致人损害的规定,认定被告市公路总段作为倒塌的公路防护墙的管理人,其关于倒塌为不可抗力因素及自己没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承担公路防护墙在雨中倒塌致车毁人亡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铁分局因不是倒塌的公路防护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这在法律适用上是适当的。但一、二审判决又有不同之处。一审判决实际上是认为管理人的管理瑕疵行为和受害人的违章行为均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故依比较过失规则认为发生了混合过错的问题,判决由双方分担了民事责任。二审判决虽也承认受害人有违章行为,但不认为其违章行为与公路防护墙倒塌有因果关系,也不承认在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发生适用比较过失规则依混合过错由双方分担责任的处理问题;且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这些分歧及本案反映出的其他法律问题,都是值得从理论上认真对待的。
    一、在物件致人损害的场合,物件在空间上发生位移、裂变是致人损害的原因,这是指的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事实上的联系或者说因果关系。但法律上规定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类型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并不在于此,而在于是什么原因造成了物件在静止状态下在空间上发生位移或裂变,即法律上是把致害物件发生变化作为一种结果来考虑的,而把致致害物件发生变化的因素作为原因来考虑。通常情况下,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对物件的占有、管理关系,即产生其谨慎、小心管理好物件和在有危险隐患时应及时、有效排除危险隐患的义务。如果发生其所有或管理的物件致人损害的后果,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确立的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如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依事实证明本身原则,推定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应负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管理瑕疵,是作为致致害物件发生变化的原因来对待的。反之,如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没有管理上的瑕疵,其行为就不应作为致致害物件发生变化的原因来对待,此时所要考虑的就是自然力上的因素或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的人的因素。
    在本案中,公路防护墙倒塌确有自然力上的原因,即当地遇40余年不遇的暴雨,并致立交桥下积水使机动车无法通行。但一、二审判决又确认了作为管理人的被告市公路总段对公路设施的管理瑕疵,进而依原因竞合的理论,确认其不能免除责任。但对受害人被迫违章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行为,是否为损害事实的原因之一,一、二审判决意见不一。依上述分析,我们在本案中要找出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原因致致害物件发生变化这种因果关系,就要看受害人之违章行为与公路防护墙倒塌之间是否有客观的事实上的联系。一般来说,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客观的事实上的联系,从而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上的原因,而不可能成为公路及公路设施塌陷、倒塌的原因。但在特殊情况下,交通违章行为也可成为公路及公路设施毁、损的原因,如行驶中的机动车撞上防护墙,或超限重机动车通过有重量限制的道路或有关公路设施而致基础下沉引起倒塌,这种情况下,交通违章行为的行为就是致致害物件发生变化的原因。而本案受害人违章驶入非机动车道,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未发生这样的事实,故受害人之违章行为即不应当作为公路防护墙倒塌的原因。一审之所以认为受害人的违章行为也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除没有把它放在应有的因果关系环节考虑外,似是认为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这是不符合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的。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者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联系。查找因果关系的目的,不在于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只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上的联系,即确定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行为成立并予以归责的客观事实基础,在这个基础上才发生进一步考虑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作为归责的法律基础的问题。行为的违法性是因果关系确定后或者因果关系以外需要认定的一个问题,而不是在因果关系确定前或者作为因果关系本身的原因来考虑的。故而二审判决认定受害人违章行为与防护墙倒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是符合因果关系理论所要求的认定条件的。
    二、二审判决除从因果关系上否定了受害人违章行为是本案损害结果的原因,从而从根本上否定了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责任以外,还认为本案属特殊侵权民事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适用过错原则,故而一审认定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由市公路总段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魏治水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这里提出的问题,是在不考虑因果关系的因素下,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赔偿案,因该条规定确定的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是否可同时适用比较过失规则,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混合过错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过错推定原则的确立,主要考虑的是依一般过错原则带给受害人举证上的困难,而对受害人给予的一种救济方法,目的在于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加害人。只要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过错推定是过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仍然是一种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混合过错的规定,适用条件即为双方都有过错,因此,一方为过错推定之过错,另一方是一般过错,都有过错,就满足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所要求的适用条件,应当按混合过错由双方分担责任处理。一审判决反映的就是这种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过错责任严格区分了加害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因此要求按混合过错适用比较过失规则处理。然而在过错推定中,由于过错本身是推定的,就很难确定被推定出的加害人的过失程度,并以之与受害人的过错相比较,所以就很难适用比较过失规则处理。而且在过错推定中,受害人的一般过失的存在,常常并不能推翻对加害人的过错推定,除非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即自己没有过错。尤其应该看到的是,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一项新的归责原则,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更好的救济,使过错责任的职能从教育、预防作用向赔偿作用倾斜,因而在很大程度上使加害人承担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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