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一、本案是否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 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始终坚持认为,洛阳地区普降特大暴雨在以往比较少见,而这种灾害性天气又是造成公路防护墙被大雨浸泡发生倒塌的原因。由于这种原因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不可克服性,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规定,所以其对公路防护墙因大雨浸泡发生倒塌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这种观点并不成立。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发生时洛阳地区普降40年以来少遇的特大暴雨,这一自然现象无疑属于不可抗力,但并不能由此认为公路防护墙的管理者可以免责。因为当存在不可抗力与管理瑕疵的竞合时,依据民法理论中原因竞合之规则,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本案中市公路总段是否存在管理瑕疵呢?关于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管理,《公路管理条例》与《铁路、公路道路设置立体交叉的暂行规定》都有明文规定。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市公路总段在建设阶段,对立交桥的排水能力即估计不足,致使遭遇特大暴雨后机动车道因积水太多无法通行,车辆不得不行入非机动车道。另外,公路防护墙倒塌系墙体被雨水长时间浸泡所致,而雨水浸泡这一客观事实,也正说明市公路总段在公路防护墙的日常维修、养护中没有充分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申言之,如果市公路总段对公路防护墙已尽相应注意义务,维修、养护得当,确保墙体与土方之间不积水,公路防护墙就不可能长时间被雨水浸泡而发生倒塌。由此可见,特大暴雨虽属自然灾害,但是公路防护墙被雨水浸泡会引起倒塌,并不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不可克服性,所以市公路总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违章行车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公路防护墙倒塌在非机动车道上,如果魏治水当时不违章沿非机动车道行车,就不可能发生车毁人亡的悲剧,因此魏治水违章行车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着过错,且这种过错与公路防护墙倒塌造成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魏治水也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即采纳了这种意见。 笔者认为,魏治水违章行车在主观上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但是这种违章行为与公路防护墙倒塌造成损害结果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民法理论上,对于判断因果关系有不同的学说。目前,有采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也有采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况下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下,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之可能性,始认为有因果关系。由于此说符合民法之公平原则,且它不要求法官对具体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智慧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所谓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存在的可能性,即要求法官依照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水平,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形下有发生相同结果的可能性即可,因而该学说不但为愈来愈多的学者所接受,而且也正逐步被司法实务界所采用。 本案中,如果魏治水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确不会发生车毁人亡这一损害结果。但在当时条件下,由于东花坛立交桥是由偃师进入洛阳的唯一通道,在机动车道不能通行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将是任何一个汽车驾驶员合理必然的选择。显然,不仅魏治水本人不可能知道其违章行为会发生本案的损害结果,一般人在同等情形下也无法预见到有可能发生这样的结果。而且魏治水的违章行车本身并不具有引起公路防护墙倒塌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换言之,魏治水违章行车与公路防护墙倒塌造成其车毁人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实属一种巧合,这种巧合只能说明,魏治水违章行车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而非原因,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反,作为防护墙的管理者其管理瑕疵却使防护墙具有塌方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故应认定有因果关系。一审认为魏治水违章行车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并把这种过错行为认定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从而判决魏治水承担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难以成立。 三、二审能否超出上诉人诉请的范围 一审判决原告偃师市总工会、魏其武等人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其没有上诉,仅在答辩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对此进行审判?一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不当,但原告对此未提起上诉,表明他们愿意按一审判决执行。因此,在市公路总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形下,本案只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改判,二审审查就超出了上诉人请求范围,会造成市公路总段上诉不仅没有减免其民事责任,反而加重了其民事责任的情况。这样,审判模式就又回到了全案审查的老路,对于被上诉人来讲上诉与不上诉一样,不利于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二审经慎重评议,变更了原判,判决市公路总段承担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虽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但不能由此得出二审法院只应当对与上诉人上诉的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结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明确指出:“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实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可见本案中二审法院超出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改变一审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 另一方面,从立法原意上讲,二审法院虽应当着重审查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但从确保案件质量,维护裁判公正的角度出发,二审法院又负有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职责。如果二审法院仅就上诉人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并不利于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实现正确裁判。另外,本案被上诉人虽未主动上诉,并不意味着其接受一审判决,否则其就不会在答辩时要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而这一权利主张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所以不能认为二审时全面审查案件会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可否认,当前正在全国法院系统推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多数人都倾向于采取当事人主义模式。但在现阶段,完全适用当事人主义模式并不现实,只有采取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才能达到既提高办案效率,又提高办案质量,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本案的审理过程就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 责任编辑按: 本案被告市公路总段作为公路及公路设施这种公共设施的管理人,对公路防护墙倒塌致他人损害,依民法理论,本应承担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