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驳回姜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4310元,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负担。 评析 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那么,应如何区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审理公安行政案件面临的一个重要、复杂的问题。本案终审法院把被诉行为的实质与形式要件相结合,经综合分析后,确认被告路南公安分局实施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刑事侦查行为。 首先,行为目的与刑事诉讼法授权的目的相背离。我国刑事诉讼法把对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授予了公安机关,同时也授权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必要情况下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能够证明有罪或无罪的有关物品、文件采取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揭露、证实犯罪,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案件的认定,应严格依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办理。”本案被告路南公安分局仅凭报案人的陈述和一张他人写的欠条,就认定姜宝元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显然证据不足。此外,路南公安分局不听姜宝元辩解,在拘留所内责令姜宝元用公安人员的手机告知姜雇用的司机筹措款项,在姜交出70000元借款并扣押其所租富康轿车后,仅开据一张“收到(退货款)70000元,轿车一辆”的白条收据,不办理任何手续就将姜释放。这种“交钱放人”的作法,表明路南公安分局是借刑事侦查为名,为报案人追索钱款。 其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报案后,应首先进行初步调查,以查明是否确有本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第五条还规定“在尚未立案前,不得扣押物品或者冻结款项”。本案被告路南公安分局接到当事人举报后并未进行初查,接到举报的当天就派人与举报人一同找到原告,先由举报人向原告索要“欠款”,遭原告拒绝后,就当即将原告带到分局实施拘留,原告被迫交出70000元又被扣下租用的轿车后获释。姜宝元提起诉讼后,路南公安分局于同年12月8日才补办了《经济诈骗案件立案审批表》,上述行为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先行拘留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姜宝元被扣财产也不是犯罪证据,故终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颁布日期】1999.06.24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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