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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锦华不服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吊销教师资格证的处罚决定案
滥用处罚权现象的发生。本案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正是遗漏了这一环节,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理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可见,行政处罚程序的重要性,体现了程序与实体并重的法制原则。
    二、驳回原告吴锦华要求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赔礼道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情形下,才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责任。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的名誉权、荣誉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依法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民法通则120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作出的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关于吊销吴锦华同志小学教师资格证的决定,该决定只是抄报、抄送相关单位,并无对外宣传,没有在公众场所曝光,如登报、上电视等;更没有对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享有的名誉权、荣誉权没有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故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锦华要求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颁布日期】1999.07.13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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