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1999.07.13 【正文】 【案情】 原告:吴锦华,女,1954年4月1日出生,龙岩矿务局干部,住龙岩市新罗区北环西路51号。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邱小厦,局长。 吴锦华1974年毕业于永定县第五中学,学历为高中。1982年至1988年11月吴锦华在龙岩市新罗区大池学区任教。1988年11月原告调到龙岩矿务局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和龙岩矿务局幼儿园工作,现在龙岩矿务局退管办工作。吴锦华在龙岩矿务局工作期间,虽不是在职任教的教师,但龙岩矿务局仍将吴锦华作为教师确认其专业技术职务。1996年6月,吴锦华在实施首批教师资格过渡工作中以在职的教师参加评定,并取得教师资格证书。1998年6月,龙岩市新罗区分离国有企业办学校工作领导小组在审查人员接收时认为吴锦华不是在职教师,不符合接收条件,决定不予接收。1998年12月28日新罗区教育局以吴锦华的小学教师资格证书属欺骗取得,为此作出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吴锦华的小学教师资格证书。新罗区教育局在作出吊销吴锦华小学教师资格证书决定之前,未告知吴锦华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吴锦华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关于吊销吴锦华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的决定,并赔礼道歉。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于1996年6月领取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的。原告是在职的小学教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出的吊销原告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判令撤销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关于吊销吴锦华同志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的决定;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未提出书面答辩。 【审判】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在诉讼期间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有作出吊销教师资格证书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作出吊销原告小学教师资格证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原告作出吊销小学教师证书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但是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因此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吊销原告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的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31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作出的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关于吊销吴锦华同志小学教师资格证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吴锦华要求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吴锦华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作出的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决定侵犯了其名誉权,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应当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向其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新罗区教育局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在对上诉人吴锦华作出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上诉人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告知上诉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情况下,才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1)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7月13日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 一、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作出的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关于吊销吴锦华同志小学教师资格证的决定是否合法。本案是因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吊销原告小学教师资格证书决定而起,这就直接涉及到行政处罚的决定问题。根据《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吊销教师资格证书的法定职权。但是具有这一职权,是否意味着吊销教师资格证书的决定就必然合法有效呢?回答是否定的。《行政处罚法》总则界定了这样一个范围: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目的是对其予以规范,从而保障行政管理的有效性。而行政处罚的决定,则是指行政机关调查违法行为至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形式、手续、步骤、时限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应贯彻效率原则,全面、客观、公正、公开原则,充分保护当事人申辩权利原则及程序合法原则等。特别是充分保护当事人申辩权利原则在《行政处罚法》的第一章、第五章均作了禁止性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遵守这一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以减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1] [2]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