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类: 海事 裁判时间: 2001-01-16 受理单位: 广州海事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字号: (2001)广海法初字第95号 审判程序: 一审
原告:蛇口万通货运代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港湾大道第三突堤集装箱码头大楼八楼。
法定代表人:邓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赖振忠,均为蛇口万通货运代理公司职员。
被告:潮州市吉祥光纤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池湖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陈培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金泉,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林勤,潮州市吉祥光纤陶瓷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潮安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枫路中段市政府后面A幢6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才德,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蛇口万通货运代理公司(下称万通公司)与被告潮州市吉祥光纤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吉祥公司)、被告潮安县第二运输公司(下称二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青独任审理,于8月21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振忠、李敏,被告吉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金泉、黄林勤,被告二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藩、委托代理人吴才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公司诉称:2001年5月18日,被告吉祥公司向原告订3个集装箱舱位到英国南安普敦,原告放舱后,由被告吉祥公司安排被告二运公司装货。5月19日,被告二运公司将赫伯罗特船务(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赫伯罗特船务公司)3只箱号分别为HLXU4336633、HLXU3003094和HLXU6131550的空集装箱提走。由于被告吉祥公司与被告二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以致上述空箱被被告二运公司非法留置,产生了大量的租箱费及码头费。6月7日,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海事强制令,6月9日,被告二运公司同意向原告返还本案所涉的3只集装箱。因为被告二运公司拒不派拖车,原告只好自派拖车拖回3只集装箱,产生拖车费450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3只集装箱被非法留置造成的损失港币12,470元(包括租箱费港币9,500元、码头吊箱费港币2,970元)、拖车费人民币450元、海事强制令申请费人民币1,035元、执行费人民币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1组证据。
被告吉祥公司辩称:(一)非法留置的责任应全部由被告二运公司承担,与被告吉祥公司无关。被告吉祥公司向原告订舱后,同日与被告二运公司订立委托拖箱的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运公司须在5月20日将集装箱拖到被告吉祥公司处装货。后因被告吉祥公司货物改期,于5月19日9时45分传真通知被告二运公司取消提箱,同时传真通知原告取消此次订舱并改期,原告同意。5月20日,被告二运公司不顾被告吉祥公司的通知,私自故意强行将集装箱拖到被告吉祥公司处。经协商,被告吉祥公司同意承担吊箱费1,980元,并明确该款在4月15日的借款中扣除,同时要求被告二运公司将箱及时拖还原告。5月20日和24日,被告吉祥公司将此事告知原告。6月9日,被告二运公司在法院的强制下将空箱返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是被告二运公司的非法扣箱行为所致,被告吉祥公司对被告二运公司的行为只负催促义务,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二运公司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吉祥公司对被告二运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吉祥公司与被告二运公司确立运输合同关系后,在履行拖箱运输过程中,被告二运公司不按被告吉祥公司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私自非法扣箱的行为和由此而产生的后果与被告吉祥公司无关。被告二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以被告吉祥公司委托经办人不当为由要求被告吉祥公司对被告二运公司的行为负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吉祥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既有事先通知原告和被告二运公司,又多次要求被告二运公司尽快返还集装箱,也没有拖欠被告二运公司运费,被告吉祥公司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吉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一)二运公司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与被告二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二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吉祥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而被告吉祥公司与被告二运公司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二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二)不能返还集装箱的原因是原告或者被告吉祥公司没有向赫伯特船务公司所指定的码头缴纳租箱费,被告二运公司曾试图交箱,但被拒收。因而,非法留置是不成立的。(三)由于原告或者被告吉祥公司没有交费而导致不能还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或被告吉祥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8组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5月18日,被告吉祥公司向原告出具《集装箱货物托运单》,预订到英国南安普敦的1个20英尺和2个40英尺的集装箱舱位,并于同日向被告二运公司出具《拖柜委托书》,委托被告二运公司前往盐田港拖箱装货。原告接受了被告吉祥公司的订舱,并将其从赫伯罗特船务公司承租经营并管理的编号为HLXU4336633、HLXU3003094、HLXU6131550的3只集装箱向被告吉祥公司放舱。因为验货问题,5月19日被告吉祥公司又电话通知原告取消原定航次。但同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二运公司已将3个空箱从盐田港提走,并在5月20日将空箱拖至被告吉祥公司处。因被告吉祥公司已经取消订舱,被告二运公司又在5月21日将3个空箱运回深圳,并于同日传真通知被告吉祥公司要求其承担吊箱费和租箱费。被告二运公司将3只空箱运回深圳后,没有及时交给赫伯罗特船务公司,于24日将箱拖至蛇口沿山路南水工业区沿山派出所对面的停车场。此后,原告分别于5月24日、29日致函被告吉祥公司要求返还3个集装箱,于5月29日致函被告二运公司要求返还集装箱,但未果。6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责令被告二运公司向原告返还3个空箱。6月7日,本院作出(2001)广海法强字第1-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海事强制令申请。6月9日,被告二运公司同意向原告返还3个空箱并告知存放地点后,原告自派拖车拖回3个空箱并返还给赫伯罗特船务公司。原告向赫伯罗特公司支付了自5月19日至6月9日期间3个集装箱的租箱费港币9,500元,码头吊箱费港币2,970元;原告支付海事强制令申请费人民币1,0 [1] [2]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