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和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和第三人宗进公司与越南海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提单、运货单、装箱单、大副收据、发票等。各种票证上的日期分别为1991年3月、5月、7月,其内容说明"蓝江04号"轮上的货物属于原告和宗进公司所有,是运往越南海防的。2、"蓝江04号"轮船长陈大陆和押运员黎大周的声明。声明内容是:"蓝江04号"轮为避台风而进入中国境内,在中国海关人员的逼迫下,船上人员只得供认本船次是前往中国广西的北海、钦州两地卸货,并且只得在海关预先准备好的文本上签字。综上,原告和第三人认为被告湛江海关认定"蓝江04号"轮运输的货物无合法证明,构成走私是错误的。法院应撤销(91)湛关查第076号行政处罚通知书,责令被告退还全部货物,赔偿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审判结果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湛江海关认为第三人陈大陆在我国领海运输这批货物无合法证明,有悖事实;认定以运往越南海防为名,实际运往广西北海和广西钦州沙井交货,无事实依据;认定陈大陆的行为已构成《海关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的走私,证据不足。被告湛江海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及第三人宗进公司持有货物的合法性,也不能否定第三人陈大陆运输这批货物途经我国琼州海峡的合法性。原告昆利公司和晶泽公司持有提单,提单是货物所有权有效凭证,原告认为被告湛江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湛江海关提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无理,予以驳回。据此,该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湛江海关(91)湛关查字第076号处罚通知书;该通知书所没收的货物全部退还给原告和第三人宗进公司。
湛江海关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第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通知书"认定陈大陆运输的这批货物名为运往越南海防,实际运往广西北海、钦州,无合法证明"依据的证据不足;判决认定处罚通知书适用《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有悖事实。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湛江海关在一审中所提供的租船合同、附加协议、船方7月8日给康宁公司的函件,康宁公司的代表人7月10日签署有保证意见,写明具体经纬度交货地点的函,均有陈大陆、黎大周签名和画押;一封已发出的电报稿及停泊期间尚未发出的二封电报稿,有电报员郑文明、胡春安签名和画押;三张海图标明的香港至广西北海的航线上有阮文木的签字和画押,均符合合法证据的条件,具有证明力。上诉人提交的询问船员笔录,是依照办案程序取得的,每份笔录都记录了询问时间、地点等,配备了翻译人员,被询问人核对笔录属实后,才在中越文笔录上签字画押。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湛江海关用威逼方法取得询问笔录,没有提出具体证据,经本院查核也没有发现威逼现象。因此这些询问笔录,均属合法取得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充分证明陈大陆运输的这批货物是前往广西北海、钦州交货。"蓝江04号"轮随船的三份正本提单、一份载货清单、二份装运单,有的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和任何单位盖章,有的只有单方的签名和盖章,不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其中三份正本提单均与原本单证不相符,不是真实、有效的单证。被上诉人昆利公司、晶泽公司和宗进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售货合同等单证,与随船持有的单证不相符,因此也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上诉人湛江海关根据检查"蓝江04号"轮时,该船对所载货物未提交出合法证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应当改判。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3年9月1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湛江海关(91)湛关查字第076号处罚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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