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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涛参与轮奸妇女未遂案
  
 被告人:姜涛,男,19岁,辽宁省台安县人,原系辽河石油勘探局物探公司地震队工人。1993年3月8日被逮捕。
  1990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涛与杨卓夫(已判刑)一起,窜至辽河油田沈阳采油二大队女工龚××的宿舍,以要龚陪他们出去吃饭为名,强行将龚拉出房外。龚××说要去上班,杨卓夫即用双手掐住龚的脖子,威胁说“不走就掐死你。”姜涛劝杨卓夫不要掐她的脖子。随后,杨、姜二人把龚××挟持到张玉忠(已判刑)家。当杨、张、姜三人预谋强奸时,张富海(已判刑)赶到。杨卓失、张玉忠相继将龚××强奸,接着姜涛不顾龚器泣,趴到她身上欲行强奸,因饮酒过多而未能得逞。张富海又过去将龚强奸。轮奸后,张富海、姜涛先后离去,杨未让龚走,当晚张玉忠再次将龚强奸,次日早晨才将龚放走。龚××回到宿舍后,姜涛主动找龚××要同她谈恋爱,并劝她不要去告发。姜、龚二人谈恋爱一个多月后,龚发现姜已有对象,便与姜断绝往来。案发后,姜涛的认罪态度较好。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油田分院以被告人姜涛犯强奸罪向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姜涛辩护说,他是被诱骗参与犯罪,因怜悯被害人而强奸未逞,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说,姜涛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可减轻处罚。
  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姜涛参与挟持和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姜涛不顾被害妇女哭泣,趴在她的身上实施强奸,其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只因饮酒过多这一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既非被诱骗犯罪,又非犯罪中止,显系犯罪未遂,姜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采纳。鉴于姜涛系本案从犯,又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1993年3月25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涛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姜涛不服,以原判决量刑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姜涛的辩护人以姜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曾经劝说杨卓夫不要掐被害人的脖子,事后与被害人谈过恋爱等理由,提出辩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所提姜涛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经查被害人的证词和姜涛本人的供词均证实,姜涛已经着手实施强奸,只因饮酒过多而强奸未遂,并非自动中止犯罪,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辩护人所提姜涛在犯罪过程中有劝阻行为,事后与被害人谈过恋爱的情节属实,可以采纳。根据姜涛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姜涛可以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3年5月6日判决如下:上诉人姜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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