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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学玲盗用他人电话号码通话案
    被告人:方学玲,英文名:FONG HENRY,男,30岁,美利坚合众国人(原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恩平县),居住美利坚合众国芝加哥市。1991年7月1日在广州市被逮捕。

  被告人方学玲旅居广州市期间,于1991年4月25日至5月6日,先后盗取“998962”、“998960”两个无线电话号码,输入自己的“CITCOMM”9300型手提无线电话机(电子串号为50350803)内,通话508次,使被窃的电话户主损失电话费共计人民币2736.4元。4月28日至5月18日,方学玲先后盗取“998962”、“998960”、“908119”、“998933”、“909896”五个无线电话号码,输入自己的“MOTOROLA”8500型手提无线电话机(电子串号为10140183)内,通话609次,使被窃的电话户主损失电话费共计人民币11972.5元。1991年4、5月间,方学玲还将窃取的“998962”无线电话号码提供给郭东明、邓志辉、唐健强等人(均另案处理)输入六部手提无线电话机内进行通话,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300元。

  案发后,从方学玲和邓志辉、唐健强等人处收缴手提无线电话机三部;广州市电信局提供了检验报告和方学玲使用的两部手提无线电话机的“通话清单”;郭东明、邓志辉、唐健强等人也作了供述。本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方学玲亦供认不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方学玲窃取他人的电话号码进行通话,还把窃取他人的电话号码提供给郭东明等人进行通话,给被窃的电话户主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鉴于方学玲在公安机关拘传时能够交代犯罪事实,并退清赃款,可予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1年10月25日判决:一、被告人方学玲犯盗窃罪,判处驱逐出境;二、没收被告人方学玲和邓志辉、唐健强的手提无线电话机三部和其他作案工具以及方学玲的非法所得;三、被告人方学玲退出的赃款发还受害人。

  宣判后,方学玲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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