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公约 【分 类】 外事外交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55.10.12 【实施时间】 1958.05.28 【发布部门】 巴黎 全文 本公约缔约国,希望在国际范围内解决使用计量器具中存在的技术与管理问题,认识到为达到此目的而努力协调的重要性,兹商定建立国际法制计量组织,并决定如下: 第一章 组 织 宗 旨 第 一 条 成立国际法制计量组织 本组织的宗旨是: 1.成立一个文献和情报中心,一方面搜集从事检验与监督受某项法规管理或可能管理的计量器具的各种国家机构的文献与情报;另一方面,搜集关于上述计量器具的设计、制造和使用方面的文献和情报; 2.翻译和编辑各国对计量器具及使用的现行法律规定文本,附上根据这些国家的宪法与行政法规所作的一切说明,这些说明是全面理解这些规定所需要的; 3.确定法制计量的一般原则; 4.为达到统一方法和规程的目的,研究法制计量的立法和规程问题,而此问题的解决是符合国际利益的; 5.制定计量器具及其使用的典型法律与法规草案; 6.拟定计量器具的典型检验监督机构的具体组织计划; 7.规定计量器具应具备的必要与充分的特性及质量,以便使它们能得到成员国的批准,并能在国际范围内推广使用; 8.促进本组织各成员国的计量部门或主管法制计量的其它部门之间的联系。 第二章 组 织 机 构 第 二 条 本公约缔约国均为法制计量组织的成员。 第 三 条 本组织设下述机构: ——国际法制计量大会, ——国际法制计量委员会, ——国际法制计量局, 分述如下: 国际法制计量大会 第 四 条 大会宗旨: 1.研究有关本组织宗旨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作出一切决议; 2.确保建立领导机构,负责执行本组织各项工作; 3.研究和批准依照本公约成立的各法制计量机构在其工作结束时提出的报告。 凡涉及个别国家特有的立法与行政的问题,除该国明确要求外,一律不属本大会管辖之列。 第 五 条 本公约缔约国家均以成员国身份参加大会,按第七条之规定,派代表出席大会,并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 除成员国外,属下述情况者,可以作为通讯成员参加大会: 1.不能或还不希望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或地区; 2.与本组织活动有联系的国际组织。 通讯成员不派代表出席大会,但可派只有发言权的观察员出席大会。他们不必象成员国那样缴纳会费,但应交纳他们要求提供服务的费用及本组织出版物的订购费。 第 六 条 成员国有义务向大会提供他们掌握的、并认为能使本组织顺利完成其任务的全部文献。 第 七 条 成员国最多可委派3名正式代表出席大会会议。其中1名应尽可能是该国计量机构或其它主管法制计量部门的在职官员。 3名代表中仅有1人有表决权。 代表不必持有《全权证书》,但在非常情况下,应委员会的要求讨论特定问题时除外。 每个国家承担其代表团参加会议的费用。 不是由本国政府指派的委员会委员,有权参加大会会议,并有发言权。 第 八 条 大会决定为谋求按成员国在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内共同行动所要提出的建议。 只有当出席大会成员国数至少等于成员国总数2/3,有效票数至少为出席大会成员国的4/5,而投赞成票者至少为有效票数的4/5时,大会决议方可实施。 弃权票、空白票和废票,均不算有效票。 决议将立即通报成员国,以便各国报导、研究和推荐。 各成员国有尽可能执行这些决议的道义义务。 但是,有关大会、委员会、局的组织、管理、行政和内部条例和一切类似问题的一切表决,绝大多数通过,方可使决议立即生效,出席成员国的起码数目和有效票的票数与以上所述相同。在赞成票与反对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担任主席的成员国代表的表决票起决定性作用。 第 九 条 在每届会议期间,大会选举1名主席和两名副主席,局长以秘书名义作他们的助手。 第 十 条 大会由委员会主席召集,至少每6年举行1次。如主席不能分身,则根据半数以上委员会委员的要求由局长召集。 大会在其工作结束时,要确定下次会议的地点和日期,或委托委员会确定。 第 十 一 条 本组织的正式语言是法语。 但是,大会可以规定使用一种或几种其它语言,进行工作和讨论。 国际法制计量委员会 第 十 二 条 国际法制计量委员会是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和执行第一条所规定的任务。 第 十 三 条 委员会由本组织的每个成员国的1名代表组成。 这些代表均由他们本国政府指定。 代表必须是主管计量器具部门的在职官员,或者是在法制计量部门担任正式职务者。 代表一旦不符合上述条件,便不再是委员会委员,有关政府便应指派继任人。 代表应尽自己的能力为委员会工作,提供咨询,并提出建议,但不代表所在国政府或行政当局。 委员会委员当然参加大会会议,并有发言权。他们可以作为他们政府的1名代表参加大会。 主席可邀请他认为对他有帮助的任何人出席委员会会议,并有发言权。 第 十 四 条 曾在计量科学研究或工业生产中起过作用的个人,或委员会的前委员,经委员会决定,可获荣誉委员称号。他们可以出席会议,并有发言权。 第 十 五 条 委员会自选主席1人,第一副主席和第二副主席各1人,任期6年,并可重新当选。但是,如果他们的任期刚好在委员会的两次会议之间到期,那么任期将自行延至下次会议。 局长以秘书的名义作他们(指主席、副主席)的助手。 委员会可以把某些职权委托给主席。 主席执行委员会委托的任务,并代替委员会作出紧急决定。主席将这些决定通知委员会委员,并在最短期限内向他们汇报。 在可能出现委员会和有关的组织共同关心的问题时,主席代表委员会与这些组织联系。 在主席缺席、无法分身、停职、辞职或逝世的情况下,由第一副主席代理。 第 十 六 条 委员会由主席召集开会,至少每两年开会1次。如主席不能分身,则由局长根据半数以上委员的要求召集。 除特殊情况外,正常会议在局的所 [1] [2] [3]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