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领事条约 【分 类】 外事外交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1.01.16 【实施时间】 1992.06.28 【发布部门】 北京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定 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或领事随员;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和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和用来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按照派遣国法律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一般领事关系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征得接受国对其任命的领馆馆长的同意。接受国如不同意,无须说明理由。 二、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领事任命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任命、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经接受国同意的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并帮助和协助派遣国国民;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旅游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旅游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有关国籍和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有关护照和签证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更换、延长、加注或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这些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领事官员有权在领馆馆舍、派遣国国民的寓所、挂有或标有派遣国国旗的船舶或航空器上执行下列职务: (一)应任何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的需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 [1] [2] [3] [4]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