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号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贷款清收、销户等情况的报告。
第一百二十二条 被清算机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清算组申请提取生息资产,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申请资料,由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进行审批:
(一) 由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 关于清算情况的报告;
(三)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二十三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确认,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清算组应当将公告内容在公告日
3日前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 清算后的会计档案及业务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自外国银行分行清算结束之日起2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在中国境内的分行并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 外国银行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 拟任首席代表简历;
(四) 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 由拟任首席代表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监会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撤销。
中国银监会责令关闭外国银行分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经中国银监会同意,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根据《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业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会决议;
(三)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复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外商独资银行开业后交回金融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在中国境内代表处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批准关闭的代表处应当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15日内,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及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并将公告内容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外资银行违反本细则的,中国银监会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中国银监会2004年7月2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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