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外国银行拟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应当在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的同时提出申请。
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定分别由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承继的债权、债务和税务,并将编制好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连同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连同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并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经合并验资可以转为外商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也可以转回其总行。
第二十九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将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拟转入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
(三)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四)拟任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行长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同城支行行长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对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同城支行行长的授权书;
(六)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的同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保留分行的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保留的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
(四)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建期间、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获得批准设立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6个月后仍未开始办公的,中国银监会原批准决定失效。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代表处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三)内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代表处的职责安排、内部分工以及内部报告制度等;
(四)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配备办公设施以及租赁电信部门数据通讯线路的情况;
(六)公章、公文纸样本以及工作人员对外使用的名片样本;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所称其他资料,至少包括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及其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条例》第十七条以及本条前款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外国银行变更在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出资各方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转让方和拟受让方是金融机构的,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者合同;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变更注册资本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