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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
传播交易信息或者在其基础上进行增值开发,履行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规定的义务。

未经交易所许可,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不得将交易信息用于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载明的许可用途之外的任何目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及交易所会员在传播交易所信息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并且在传播过程中明确注明信息来源。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发现其传输、传播的交易信息或者同时传播的新闻信息内容有错误时,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及时更正并公开说明。

第二十四条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在传输或者传播交易信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以防止该信息被盗用、窃取或者外接使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交易所有权自行或者要求其他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向其提供交易信息。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未经交易所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再转接到其他场所。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向其他机构传输交易信息,供后者进行再传播或者增值开发的,应当通知交易所,并要求后者提供其已获得交易所合法授权或者许可的证明。后者未提供前述证明的,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不得向其提供交易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将每日传输或者传播的信息内容保留30日以上,以备交易所随时检查。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营业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以及其他经交易所规定应当申报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于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准确记录其客户的信息,以及与收费有关的记录和资料。前述信息、记录和资料应当保留20年以上,以备交易所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为便于交易所监督,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在签署信息经营许可协议后的7日内,为交易所提供并安装能正常接收其传播内容的用户接收终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在对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时,应当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对于经其加工处理后的信息,应当明显标示增值开发机构名称及加注说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发现经其加工处理后的信息有错误或者可能误导客户时,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及时更正并公开说明。

第三十条 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对信息进行的增值开发应当仅限于信息服务的目的。未经交易所事先书面同意,信息增值服务机构不得为信息服务以外的任何目的进行增值开发。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三十一条 终端用户是指向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订购交易信息服务的信息最终接收者。终端用户只能从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处获取交易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与终端用户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规定终端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以及终端用户盗接、转接交易信息的处罚措施及应负的责任。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将其签订的用户协议报交易所备案。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查询终端用户信息的,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立即提供其与用户签订的协议副本及该用户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编制信息设备使用明细表并报送交易所,有新增或者变动的应当于每月7日前报送交易所。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其与交易所约定的时间编制境外使用说明书报送交易所。

第三十五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用户协议要求其用户承诺其接收的信息仅供自身使用,不得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进行再传播。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防止其用户未经交易所授权,以任何方式将交易信息进行再传播,或者将交易信息提供给他人进行再传播。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协助交易所对其用户进行监管,不得规避或者拒绝履行协助义务。

第三十六条 发现或者认为可能存在针对交易所信息的侵权行为的,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协助交易所展开调查,并配合交易所针对侵权行为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措施。

第五章 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与交易信息有关的信息传播和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情况,区分法定披露信息和非法定披露信息,并根据不同档次或者深度的实时、延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等交易信息,以及各类统计信息和合约历史数据库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对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交易所有权终止其接收、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的机构和个人,交易所有权要求其停止增值开发,禁止其使用增值开发成果,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追究法律责任。

交易所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上述机构和个人进行屏蔽的,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十一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将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向交易所备案。未履行备案义务的,交易所有权终止向其提供交易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可根据已签署的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已获交易所许可传播和增值开发信息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交易所根据已签署的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会员使用、传播交易所信息的,除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会员违反本办法的,交易所将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以及相关协议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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