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结算会员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和客户,交易所可以限制结算会员出金:
(一)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结算会员应当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五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的,交易所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和方式。
第五十二条 结算会员每天应当及时取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妥善保存,该数据应当至少保存20年,但对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五十三条 结算会员对结算数据有异议的,应当在不迟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情况特殊的,结算会员可以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
结算会员未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对结算数据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在每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向结算会员提供上月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核对单》(加盖结算专用章),在每季的第一个交易日向结算会员提供上季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担保金核对单》(加盖结算专用章),作为结算会员核查的依据。
第五章 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
第五十五条 会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为交易会员办理更换结算会员手续:
(一)结算协议期满后,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不再续约;
(二)结算协议履行期间,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同意提前终止结算协议;
(三)全面结算会员或者特别结算会员因故不能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发生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应当在交易会员和移出结算会员的结算协议期满前30日之前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申请书》;
(二)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签订的结算协议;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发生第五十五条第(二)、(三)、(四)项情形的,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交易会员与移出结算会员结算协议的终止协议。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交易所批准后,通知交易会员、移出结算会员、移入结算会员变更结算关系的约定日期。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在约定日结算后为交易会员、结算会员办理变更结算关系,将交易会员的持仓及相应的交易保证金从移出结算会员移至移入结算会员,并提供移转的持仓清单由交易会员、移出结算会员、移入结算会员确认。
第五十九条 会员应当核对移转的持仓清单,一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六十条 在约定日结算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暂停办理变更手续:
(一)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二)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按照持仓移转的数量收取变更手续费。变更手续费标准为人民币10元/手,从移入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交易所有权对变更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六章 客户移仓
第六十二条 会员因故不能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由会员提出移仓申请并经交易所批准,或者中国证监会要求移仓的,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进行客户移仓。
第六十三条 会员提交的移仓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移出会员及其客户、移入会员同意移仓的声明书及需要移转的客户持仓的详细清单。移入会员或者移出会员为交易会员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托结算的结算会员同意移仓的声明书。
第六十四条 移仓申请批准后,交易所通知会员约定移仓日。
第六十五条 交易所将在约定移仓日的当日结算完成后,为会员实施客户移仓,并提供移转的客户持仓清单由移入会员、移出会员确认。移入会员或者移出会员为交易会员的,还应当将移转的客户持仓清单提交给其委托结算的结算会员确认。
第六十六条 移仓内容包括客户的持仓及相应的交易保证金。
第六十七条 会员应当核对移转的客户持仓清单,一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七章 交割结算
第六十八条 期货交割采用现金交割或者实物交割方式。
现金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按照交易所公布的交割结算价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实物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六十九条 股指期货合约采用现金交割方式。
股指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以交割结算价为基准,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了结所有未平仓合约。
第七十条 股指期货交割结算价为最后交易日标的指数最后2小时的算术平均价。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股指期货的交割结算价进行调整。
第七十一条 股指期货的交割手续费标准为交割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交易所有权对交割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八章 风险与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算会员对其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风险管理实行分级负责。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结算会员对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七十四条 结算会员无法履约时,交易所有权按照规定依次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开仓;
(二)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四)动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五)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六)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
交易所代为履约后,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七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